(2013)咸民终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孙安民与陕西裕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安民,陕西裕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安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裕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宝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德强,男。委托代理人孙喜民,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安民与陕西裕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咸秦民初字的第00870号民事判决。孙安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安民、被上诉人陕西裕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强、孙喜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分别在咸阳市区和公交汽车上发布广告,“6万元,买财富公馆”、“6万元,即可拥有财富公馆”等。2011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陕西裕都公司项目营销中心(甲方)签订了《入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有意加入“咸阳国际.财富中心”的裕都会,自愿交纳入会费5000元,并拥有VIP会员资格,享受购房优惠,月缴纳5000元的客户,可享受抵10000元的优惠,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前,如此期间乙方选购,则乙方交纳的入会费可转为房款。同日,原告缴纳现金5000元,被告提供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购买6万元的房屋,均被告知已售完。另查,被告陕西裕都公司项目营销中心在工商部门未登记注册。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营销中心签订的《入会协议书》中,该“项目营销中心”在工商部门未登记注册,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为无效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5000元应予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打印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陕西裕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孙安民人民币5000元整。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陕西裕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安民交通费100元、打印费9元,合计人民币109元。4、驳回原告其他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2元。上诉人孙安民上诉称,原判决故意隐瞒被上诉人身份信息,与上诉人不对等;对违法、虚假、广告未进行认定;被上诉人的广告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未进行认定;原审无视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涉嫌枉法裁判;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的第008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就其欺诈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陕西日报、华商报、西安晚报向上诉人公开道歉;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购房预定金5000元,并加倍赔偿20000元;支付上诉人维权开支、误工损失共计3150元;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陕西裕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都分局于2013年6月14日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2、罚款20044元。认定以上事实,有照片、《入会协议书》、收据、发票、收款收据、咸秦工商处字(201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安民与被上诉人陕西裕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营销中心签订的《入会协议书》,因项目营销中心主体资格不合法,为无效协议,上诉人缴纳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发布广告的行为虽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但发布广告在法律范畴仍属于要约邀请,双方并未进一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缴纳的5000元“会费”既非定金,亦非部分房款,故其要求加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故意隐瞒被上诉人身份信息,与上诉人不对等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对当事人身份的查明符合庭审规则及法律文书规范相关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对违法、虚假、广告未进行认定及法院对广告是否合法性应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法院不是“违法、虚假广告”的认定机关,且上诉人庭审中已提交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广告的认定结论,工商行政机关对该虚假宣传行为也已进行了行政处罚,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无视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涉嫌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虚假广告行为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合同欺诈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并未进一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涉嫌枉法裁判,可向相应主管部门主张权利,非二审审判程序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孙安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永刚审 判 员 张军海代理审判员 韩 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柯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