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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92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2年12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涂某某窜至本县汪岗乡陶行村张湾组姜XX家滋事,持铁锤将姜家窗户玻璃,客厅大门,客厅电视柜玻璃、卧室衣柜玻璃、电冰箱、电饭煲、开水瓶等物砸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236元。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姜XX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书、社区矫正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黎XX、刘XX的证言,被害人姜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