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云龙与程建军、周永富等买卖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军,宋云龙,周永富,孙建忠,程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龙。委托代理人刘法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永富。原审被告孙建忠。原审被告程秀芳。上诉人程建军与被上诉人宋云龙、原审被告周永富、孙建忠、程秀芳买卖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商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建军、被上诉人宋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杰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9日,宋云龙依据周永富、孙国苗等人出具的欠款条、收料单、过磅单等证据,称宋云龙提供鸡苗、饲料、兽药后委托周永富、孙国苗为其代养肉鸡,但周永富、孙国苗将养成的肉鸡卖给了程建军,给宋云龙造成了鸡苗和饲料兽药等经济损失,现孙国苗已死亡,该损失款向周永富、程建军追要未果,故向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建军、周永富、以及孙国苗的父母孙建忠、程秀芳共同262880元。程建军以所购肉鸡系从周永富、孙国苗处购买,而与宋云龙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故不应负担付款责任为由,要求驳回宋云龙对其的诉讼请求。周永富辩称宋云龙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属实,欠款262880元属实,但鸡养成后想卖给谁就卖给谁。孙建忠辩称与女儿孙国苗分居生活,不知道涉案的纠纷,不应该负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周永富、孙建军接收宋云龙委托承担养鸡、卖鸡义务,对于宋云龙主张的损失款项应予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作出(2010)乐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程建军、周永富支付宋云龙货款26288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程建军以一审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判。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仅凭现有证据认定程建军与宋云龙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过程中,宋云龙、程建军的诉辩主张均无变更,周永富、孙建忠未参加重审的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程秀芳辩称与女儿孙国苗分居生活,不清楚涉案的纠纷,不应该负担付款责任。原审查明,2010年1月13日,宋云龙供给周永富、孙国苗夫妇鸡苗13000只,孙国苗为宋云龙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事由为鸡苗13000只(代养),欠款数额为13850元。后宋云龙多次供给周永富夫妇饲料、药物,孙国苗、周永富给宋云龙出具15张饲料欠条和17张药物收款收据,其中欠饲料款累计221041元、欠兽药款累计27990元。2010年3月5日,孙国苗与宋云龙结算后,为宋云龙出具欠条(代养鸡专用)一张,证明欠宋云龙鸡苗款13850元、药款27990元、料款221041元,总计26288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若到期不还,每日按2‰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昌乐县人民法院裁决。同年3月6日至8日,孙国苗、周永富将饲养的肉食鸡出售给程建军,毛鸡款结算额为278000元,程建军已经支付孙国苗鸡款187000元,现欠孙国苗鸡款91000元未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宋云龙供给周永富及其妻孙国苗鸡苗、饲料、药物,周永富、孙国苗利用其鸡棚及配套设施饲养肉食鸡,约定肉鸡出栏后毛鸡的总价款扣除宋云龙垫付的鸡苗、饲料和药款后,剩余为周永富夫妇的工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孙国苗为宋云龙出具欠条,因周永富、孙国苗未提供付款证据,可以据此确定本案的欠款数额。由于周永富夫妇为宋云龙代养肉食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孙国苗已去世,因此,该笔债务应当由周永富承担清偿责任。另,宋云龙主张与程建军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程建军不予认可,且四份“过磅单”均没有程建军的署名,因此,宋云龙主张与程建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孙国苗、周永富对程建军享有到期债权,因周永富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宋云龙的债权不能实现,据此,程建军应当向宋云龙履行清偿91000元款项的义务。因孙建忠、程秀芳与周永富夫妇分家各自生活,本案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宋云龙对孙建忠、程秀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永富向宋云龙偿还欠款171800元;程建军向宋云龙支付91000元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宋云龙的其它诉讼请求。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周永富承担。上诉人程建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建军拖欠鸡款91000元属实,但所欠鸡款的债权人是孙国苗,该债权孙国苗并未向程建军主张过,孙国苗、宋云龙也从未将其双方之间代养肉鸡合同关系向程建军告知过,故孙国苗与宋云龙之间的关系对程建军无约束力,而程建军与宋云龙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程建军向宋云龙履行清偿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宋云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程建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孙国苗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周永富已不在原住所青州市谭坊镇东郝村居住,现下落不明。二审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有青州市谭坊镇东郝村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周永富、孙国苗(已死亡)拖欠宋云龙鸡苗、饲料、兽药款262880元事实清楚,一审判令周永富负担还款义务正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判令程建军向宋云龙履行91000元款项的清偿义务是否正确。本案中,虽无有效证据证实程建军与宋云龙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在程建军与孙国苗、周永富的肉鸡买卖合同关系中,程建军作为买受人自述拖欠周永富、孙国苗鸡款91000元,该债务产生后已逾三年,程建军至今仍未支付,而孙国苗、周永富作为债权人分别处于死亡和下落不明的状态,该二人并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程建军主张过上述到期债权,程建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孙国苗、周永富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且该债权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于孙国苗、周永富自身的债权,故此,宋云龙作为孙国苗、周永富的债权人要求程建军向其履行支付拖欠孙国苗、周永富的91000元款项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即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程建军应依法向宋云龙履行91000元的清偿责任,程建军履行付款义务后,该91000元所对应的孙国苗、周永富与程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宋云龙与周永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上诉人程建军关于不应向宋云龙履行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东助理审判员 孙 涛助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