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胡某甲。被告:王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从2011年正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长期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被告却屡劝不改,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积累财产现金150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生育状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无异议,但原告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15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王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1月,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照顾较多,且被告王某亦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胡某甲生活,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