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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华厦置业有限公司与递铺镇长乐社区铜山居民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华厦置业有限公司,递铺镇长乐社区铜山居民组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安吉华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仁雄。委托代理人:官国琴。委托代理人:张国豪。被告:递铺镇长乐社区铜山居民组。负责人:祝天喜。原告安吉华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递铺镇长乐社区铜山居民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由审判员余文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国琴、张国豪,被告递铺镇长乐社区铜山居民组的负责人祝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作开发铜山湖小区项目工程(暂名),原告支付定金200万元,由被告协助将该地块在四个月内进行挂牌并由原告实际开发经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见证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示支付了定金200万元,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无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且被告无权处分协议地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1年8月31日为人民币10447元(200万×6.15%×31/365=10447元);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接洽开发的土地确实是政府划给被告的留用地,双方的协议也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后来这块土地被政府另行处理了,但是土地款被告没有收到,因此被告也是有苦衷的。原告支付200万元定金是事实,现在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为从道理上讲应该予以返还,但事情闹到目前这个状况应该说双方都有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也不同意100%返还本金。原告举下列证据:一、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约定被告只承担协助配合义务,其他手续需要原告去办理的。二、承诺书、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支付了200万元的定金,被告也予以确认收到了该笔定金。被告对此无异议。三、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讨返还该笔定金,并从2011年7月31日起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但被告不予理会,拒绝返还定金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该律师函。经审核,本院对事实作下述认定,2011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兹因国家于2008年前征用甲方集体用地,根据政府政策,铜山村民组有6%留用地,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于2008年11月3日将铜山村民组的6%留用地规划定点在地铺港东侧、古鄣路南侧。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为体现优势互补,经甲方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与乙方协商就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达成一致,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订立本协议,以资信守。一、合作项目名称、合作方式及成果分享。1、合作项目名称:暂定铜山湖小区项目工程。地块坐落在地铺港东侧、古鄣路南侧甲方的6%留用地,面积为4719平方米。2、合作方式:由甲、乙双方按政府规划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具体由乙方实施开发。3、合作开发成果的分享: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分享开发成果。无论合作开发各项盈亏,甲方以人民币707.85万元固定回报利润的方式取得利益,并承诺永久放弃该项目固定回报外的所有权益。4、固定回报利润支付方式:自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贰佰万元整,尚余款项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月内付清。但该定金的效力一直延伸至本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后失效。如有该组村民从中阻拦导致无法挂牌,适用定金罚则。二、双方的职责与义务。(一)甲方的职责与义务。1、甲方应协助将该地块在四个月内进行挂牌并由乙方实际开发经营,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以竞拍形式在国土资源局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开发项目的资金由乙方解决。2、甲方须积极协助办理妥该地块有关挂牌出让手续,国土资源局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乙方。如因甲方没有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各项手续,或因为甲方阻挠导致乙方无法办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在乙方实施开发过程中,甲方须积极配合办理一切需由甲方办理或协助办理的手续,负责做好村民工作,甲方的村民不得聚众阻止乙方开工、施工或影响乙方正常开发。处理乙方在实施开发过程中与当地村民的纠纷。4、甲方不得将合作开发项目内的土地另行与第三方签订开发协议。5、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本协议。6、若甲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内容的,须向乙方退回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一)乙方的职责与义务。1、乙方应按约定向国土资源局、城建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关规费,不得因此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延迟履行或增加履行成本。2、乙方在该开发项目土地挂牌取得土地证后,应按约定与规划建造开发商业用房。3、应按约向甲方支付固定回报,若未按约支付回报款的,每日应按土地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本协议。5、若乙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内容的,须在向甲方承担定金罚则的同时,再赔偿甲方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三、其它约定条款。1、在该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所需建筑材料由甲方的运输车队运输、挖机以甲方村民实际所有的挖机为主。2、甲方的运输车队、挖机必须服从乙方的按排,如不服从乙方的安排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取消其在该项目中的运输、挖掘资格。3、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四个月内待款项全部付清(必须到达村民小组),甲方无权干涉此土地任何权利,如需要村民协助办理各种手续的,村民小组须无偿配合。四、本协议生效的条件。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甲方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见证后即生效。五、争议解决条款。若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该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原告及被告印章,原告代表李秀林及被告代表谢尚勤作为各自经办人签了名。2011年1月28日,原告派员将200万元定金付入被告指定的个人储蓄账号,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款项性质为“土地款定金”,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声明所收款“属乙方支付甲方合作开发的定金”。2011年7月25日,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官国琴以受原告委托为由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提出,“贵村民组所在村民委员会始终未对该协议进行见证。经华厦公司向有关部门了解,协议合作开发地块已无法挂牌出让。鉴于双方基于该地块已无合作开发的可能,……谨请贵村民组于2011年7月31日前返还华厦公司已付定金贰佰万元,否则,华厦公司将通过一切合法途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途径解决,并不放弃依法向贵村民组主张利息的权利。”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收该律师函邮件后未作答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照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照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涉案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转让方(或“合作开发协议”相对方)必备基础条件,相应合同不能认定有效。故原告关于合同无效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照本案,原告于被告不能供地,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已不可能前提下要求返还所付200万元“定金”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则应予以适当赔偿,因此,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也不同意100%返还本金”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递铺镇长乐社区铜山居民组返与原告安吉华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二、被告递铺镇长乐社区铜山居民组返还原告安吉华厦置业有限公司“定金”款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24480元,由被告递铺镇长乐社区铜山居民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