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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蔺亚利与徐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亚利,徐新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蔺亚利,农民。被告:徐新根(曾用名徐学敏),教师。原告蔺亚利诉被告徐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亚利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被告于农历2012年8月15日偿还1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新根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新根2012年4月16日借原告蔺亚利现金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亚利现金叁万元(¥30000)徐新根4月16日”。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被告偿还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新根借原告蔺亚利现金,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徐新根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新根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亚利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