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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治钦与被上诉人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治钦,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治钦,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城区××至××组。委托代理人苏仕仁,男,1964年5月出生,住防城港市××城区××至××组。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室。委托代理人廖永明,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室。上诉人苏治钦与被上诉人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治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仕仁、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与苏治钦于2011年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12年3月15日生育女儿苏语嫣。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XX于2012年9月解除与苏治钦的同居关系并带走王语嫣,回到其父母家居住。苏治钦是农村居民户口,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无固定经济收入。双方因女儿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苏语嫣应由XX抚养。苏语嫣是XX与苏治钦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与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苏治钦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苏治钦没有固定工作,结合子女生活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苏治钦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XX与被告苏治钦非婚生女儿苏语嫣由原告XX抚养;二、被告苏治钦从2013年1月份其每月支付给女儿抚养费300元,直到其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治钦承担。苏治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苏治钦从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苏语嫣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因苏治钦无固定工作,无生活来源,所以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每月仅支付30元抚养费。被上诉人XX答辩称:一审判决女儿苏语嫣由XX抚养,XX有能力承担抚养义务。一审判决苏治钦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此项费用合情合理,苏治钦有能力承担此项义务,作为父亲,苏治钦也有义务承担此项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苏治钦与XX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苏语嫣。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作为苏语嫣的父亲,苏治钦有义务承担苏语嫣的全部或者部分抚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需要和双方的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判决苏治钦从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直到苏语嫣年满十八周岁。苏治钦认为每月300元过高,且超过其支付能力,只能每月承担30元。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生活需要和物价水平,每月300元仅能满足苏语嫣成长的最低需求,该标准并不过高。苏治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防城港市本地务工平均工资,完全有能力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并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其没有任何理由和借口拒不承担苏语嫣的抚养费。其主张300元过高,超出自己的支付能力,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治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丞致代理审判员  韦 建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