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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周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红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婺城区银泰福华店公共停车场开至银泰福华店门口通道时,与正在通道内行驶的浙G×××××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周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口腔呼气检测,被告人周某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90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周某赔偿了浙G×××××号出租车的损失1900元,并取得出租车驾驶员张某及车主王根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查获、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收条、谅解书、涉酒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光盘制作说明、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赔偿了对方的损失且已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