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太行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太行石英砂有限公司,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涉县太行石英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鑫,任该公司经理。地址:涉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俊杰,任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涉县太行石英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供货关系,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让李国民(李明)先后从原告公司拉走石英砂3829.39吨,每吨价格为90元,货��为344645.10元。被告除支付原欠账及上述期间部分货款外,经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52420元,并于2012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但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2420元,并承担清偿货款之日止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过磅单复印件(共计3829.39吨,货款3344645.10元)。2、2012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252420元)。3、2012年11月15涉县法院对李国民询问笔录。4、被告2012年3月26日前给原告结算票据。被告辩称:1、我公司欠原告石英砂款69645.1元;2、双方没有结算清的原因是石英砂不合格;3、所谓的2012年3月26日欠条,我公司并未出具;4、原告起诉清偿货款之日止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将过磅单交到我公司后结算。对证2不认可。证3,该证据是复印件;李国民对被告有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曲俊杰是李国民的亲舅舅,其证言不可信,况且其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故该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证4认可,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7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供货关系,其中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让李国民先后从原告公司拉走石英砂3829.39吨,每吨价格为90元,货款为344645.10元。被告除支付原欠账及上述期间部分货款外,经对账仍欠原告货款252420元,并于2012年3月26日由被告的会计粟晓慧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河北石英砂款贰拾伍万贰仟肆佰贰拾元小写252420元林州天元经手人粟晓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英砂,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242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仅欠原告石英砂款69645.1元的意见,因有被告出具的252420元欠据为凭,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双方没有结算清的原因是石英砂不合格,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石英砂款69645.1元且双方没有结算清的原因是石英砂不合格等相关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涉县太行石英砂有限公司货款25242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原告涉县太行石英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林州市天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贾学亮审判员 李同所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