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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亚莲与周才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莲,周才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黄亚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才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亚莲为与被告周才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周才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莲起诉称:2013年4月2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周才强因原告怀孕流产一事怀恨在心,独自来到原告娘家指责原告,并要求原告承担已支出的结婚费用。原告因流产出院不久,身体未痊愈躺在床上休养,不想与被告争执,对于被告所述未加以理会。原告顺手拿起放在床边的一只开水瓶喝水,被告用手拍打原告手中的开水瓶,将开水瓶打得粉碎。原告一气之下,将一只碗摔在地上,同时从床上起来。被告未等原告站稳,将原告身体狠狠摔在床杠上,导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之伤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已构成轻伤,但象山县公安局未予刑事立案。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98.39元、误工费10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727.89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32.5元,合计25995.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元,尚需赔偿原告20495.78元。原告为证明所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34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32.5元的事实;4.本院同意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向象山县公安局泗洲头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3份、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之伤由被告造成的事实。被告周才强答辩称:原告之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所致,故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即使要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有不合理之处,部分医疗费不是用于本次受伤。案经审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本中在2013年6月6日记载原告受伤部分愈合,在同月22日进行复查,因此在6月6日至6月22日之间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治疗本次事故之伤;原告于6月30日在梅墟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挂诊的是中医内科,所配的中药也非用于治疗肋骨骨折;原告在宁波市医学会花费的1000元的医学咨询费系原告额外支出,对原告的治疗并无必要。对其余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跟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结合6月16日、6月18日记载原告出现头昏乏力的病历、原告购买的具体药物及原告曾在受伤前流产的因素,部分医疗费应属原告治疗头昏乏力及调理身体支出,具体为日期6月5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1日及6月30日的发票,合计8份,本院对该8份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对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1000元的医学咨询费发票,原告陈述系用于象山县公安局的司法鉴定支出,被告质证认为从票据上无法认定是司法鉴定费,且象山县公安局的鉴定机构属其内部机构,对当事人进行损伤鉴定并不需要原告支付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余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日上午,原告因故流产,被告得知后来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后双方因是否继续共同生活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推搡拉扯,在该过程中,被告的身体撞到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床杠。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叫车将原告送至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11肋)。当日,原告打110报警。象山县公安局泗洲头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先后向被告、原告及案外人黄小木(系原告之父)作了三份询问笔录。2013年4月12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前往象山翁敬堂骨伤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6月3日,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2013年6月2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多肋骨折后的护理期限为2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虽在庭审中否认碰到过原告,并抗辩称系原告自己摔倒,但在象山县公安局泗洲头派出所的笔录中明确承认是自己的身体右侧撞倒原告,该陈述与原告及案外人黄小木所述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治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家庭事务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双方不能文明协商、冷静处事,原告对此也有过错,故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核确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298.39元,经审核统计,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受伤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9616.6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10827元(3609.08元/×3个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当天曾流产,本因休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0天,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工资标准可按宁波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492.38(43309元/年÷365天×80天);三、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结合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护理费1727.89元(43309元/年÷365天×9天+60元/天×11天),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32.5元,原告曾前往宁波市第六医院、象山第一人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故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原告诉请赔偿的合理费用共计22979.37元。对原告诉请涉及的22979.37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计赔18383.5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才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亚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383.5元,扣除被告周才强已支付的5500元,尚需赔偿原告黄亚莲12883.5元;二、驳回原告黄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黄亚莲负担34元,由被告周才强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