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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斌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赵斌,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杰,男,1978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赵斌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既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斌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