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四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孟光华、孟萌与秦鹏、祝梅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某,秦某,祝某,秦某某,秦玉某,赵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四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孟某某,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200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祝某,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某,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孟某诉被告秦某、祝某、秦某某、秦玉某、赵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孟某诉称,被告秦某、祝某系原告孟某某的侄子、侄媳妇,两人结婚时借住原告位于原四方区都昌路11号3号楼2单元602户的房屋,2002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归还,但被告始终不返还原告的房屋,至今仍在居住,被告秦某的父母秦玉某、赵某某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四方区都昌路11号3号楼2单元602户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祝某辩称,秦某、祝某、秦某某目前并没有占有原告诉请的房屋。被告秦玉某、赵某某辩称,原告孟某某及其配偶与被告秦玉某、赵某某达成的顶名购买协议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孟某系父子关系,秦某芳系孟某某之妻,孟某之母。被告秦玉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聋哑人,秦玉某系秦某芳的哥哥,被告秦某系秦玉某、赵某某之子,祝某系秦某之妻,秦某某系秦某与祝某之女。1999年,秦某芳生前所在单位青岛市煤气公司集资建房,秦某芳以单位职工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四方区都昌路11号3号楼2单元602户的房屋,2006年秦某芳去世,2012年3月29日,孟某某和孟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二人为共有人)。秦玉某、赵某某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秦某、祝某、秦某某现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孟某某称,购买诉争房屋的房款是孟某某与秦某芳共同出资,2001年房子分下来,秦某芳到煤气公司领取的钥匙,不久后又把钥匙给了秦某,让秦某和祝某在新房结婚,对于五被告怎么搬进去的、何时搬进去的孟某某不知情。被告秦玉某、赵某某称,1999年,秦某芳生前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她和哥哥姐姐们商量后决定让二哥秦玉某顶名购买,秦玉某出资3.5万元,大哥秦某崑和大嫂张某出资1万元,妹妹秦某和妹夫逄某出资1万元,弟弟秦某山和弟媳王某出资2万元,共凑齐7.5万元交上了房款。2001年11月房子分下来了,秦某芳向公司说明这个房子是秦玉某顶着她的名义购买的,煤气公司直接将钥匙交给了秦某。在进行一番装修后,秦玉某、赵某某、秦某就搬进新房中居住。2002年9月份,秦某与祝某在新房内举行完婚礼后就从新房内搬出,秦玉某、赵某某一直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由来源于秦某芳生前其单位集资建房,原告孟某某、孟某与秦某芳分别系配偶、母子关系,而被告秦玉某、赵某某系秦某芳的哥、嫂,虽然原告孟某某、孟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但自涉案房屋建成分配后,秦玉某、赵某某二人一直在其中居住至今,且秦玉某、赵某某二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秦某芳顶名购买,房款是由秦玉某的大哥、大嫂、妹妹、妹夫、弟弟、弟媳与其二人共同出资,庭审过程中,证人秦某、王某、逄某、张某出庭作证,分别陈述了共同出资为秦玉某、赵某某凑齐购房款的事实,与被告秦玉某、赵某某的陈述一致。综上,本案系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原告孟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孟某某、孟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晖人民陪审员 杨 海 英人民陪审员 李 晓 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珂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