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贵。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兴贵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都江堰市蒲阳镇沿川西旅游环线往彭州市桂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州市桂花镇丰乐加油站路段时,与路上围观交通事故的甘某某、肖某某相撞,致甘某某、肖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兴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赵兴贵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赵兴贵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赵兴贵对甘某某、肖某某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甘某某对被告人赵兴贵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兴贵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甘某某、肖某某的身份证、病情证明单、病历复印件、赔偿说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肖某某、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兴贵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兴贵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兴贵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对造成轻伤的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