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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犯罪嫌疑人吴某(另案处理)、“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进入龙华观澜街道富大工业区雪漾服装加工厂办公室盗窃,盗得人民币8,000元及港币3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未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