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友芳诉杜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芳,杜宗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杨友芳,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宗旺,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友芳诉被告杜宗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宗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芳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9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9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立案之日到给付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宗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友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杨友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杜宗旺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宗旺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友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友芳所举身份证和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宗旺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5500元、254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宗旺因工程资金周转问题,先后向原告借款50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但本案中原告杨友芳向被告杜宗旺多次催要后,被告杜宗旺仍未归还,可视为合理期限经过。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杜宗旺自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虽未约定期限,但被告杜宗旺在原告对此催讨后拒不还款,应视为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宗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杨友芳借款50900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之后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杜宗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红代理审判员 杜 春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