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权素英诉任文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素英,任文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权素英,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单县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单县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亮,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权素英与被告任文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国、李杰,被告任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素英诉称,2013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及其弟弟任某某无故闯入原告家中,手拿砖头将原告打伤,原告经单县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度脑震荡,住院16天,后被告任文亮被单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原告权素英住院后,被告两次支付医疗费950元,而原告花费近万元,对下余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工厂从4月16日停产至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文亮辩称,被告并未砸原告头部,原告起诉被告赔偿3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庭均做加工窗纱生意,在2010年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之夫钱某某与被告任文亮之母王某某及李某某发生经济纠纷,经本院(2011)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和原告之母王某某支付原告之夫货款7137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和王某某未能按照该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经原告钱某某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在2013年4月16日对王某某依法进行了司法拘留。被告得知此事后去原告家询问此事,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发展为厮打,造成原告头部和身体受伤,事发后,原告之夫钱某某报了警。次日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急症科诊疗为:头疼、头晕,原因待查。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头顶部血肿,面积约4cm×5cm,脑震荡(重度),建议休息治疗。原告未立即入院治疗。事发十日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急症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枕部皮下血肿。原告权素英住院期间护理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嫂子张某某护理,其身份为中铁十局二公司在岗职工,在护理期间并未扣除其工资。原告权素英经对症治疗16天后,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枕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定期复查。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031.39元,同时还出具门诊挂号单据一张12元,总计为3043.39元。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支持其异议的相关证据。后因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000元。另查明:因此事被告任文亮因殴打钱某某及原告权素英2013年5月8日单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单公行罚决字(2012)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任文亮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任文亮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向单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单县公安局单公刑罚决字(2013)0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户口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文亮因其母王某某与原告之夫钱某某有经济纠纷,经本院判决败诉后,未能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经钱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知道后到原告家吵闹并对原告和其夫钱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对此被告任文亮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受到伤害后经单县中心医院诊疗为脑震荡,建议休息治疗,当时并未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十日后入院治疗,经诊疗其症状与事故发生后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相一致,对原告此次治疗与双方发生厮打之间的的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与单县中心医院病院诊疗结果一致,因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伤害是其自伤或自残,所以原告受伤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属于农民工,因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可参照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受害人因伤住院16天,其误工损失日应为16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43.39元、误工费14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上合计4964.22元,由被告任文亮予以赔偿。原告虽因此事故受到伤害,但其家庭成员完全有能力继续组织生产,也可委托他人生产,即使存在生产损失,也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侵权法中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相关生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到伤害并没有相关伤残鉴定,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劳动能力和生活质量下降,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亮赔偿原告权素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6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权素英负担650元,被告任文亮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计算清单:医疗费:3031.39+12=3043.39元误工费:32869÷365×16=144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6=480元以上共计4964.2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