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贾杰与郭进辉、田中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杰,郭进辉,田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贾杰,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进辉,女,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田中军,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杰诉被告郭进辉、田中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杰委托代理人赵延军、被告郭进辉、田中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杰诉称,2012年10月5日12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由南向北骑行到建设路和裕华道路口时,被告郭进辉驾驶冀B×××××雪佛兰轿车由南向北转弯时不慎将原告撞到,发生事故,原告贾杰被送往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郭进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B×××××车主为田中军(郭进辉丈夫),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胸骨、腰骨、骶骨骨折,共计住院41天。出院后,经唐山华北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出院医疗费13389.31元(被告郭进辉垫付6188.5元)、误工费78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60元(被告郭进辉垫付302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贴820元(被告垫付40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此外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2675.31元,扣除被告郭进辉垫付9608.5元,被告方还应赔偿163066.8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3066.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进辉、田中军辩称,原告的损失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个人不予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减。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需人陪护,但未写明护理时间,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过高。医药费数额过高应扣除检查费用,并且门诊票据中2013年1月14日的三张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予扣除。刘玉艳的护理时间没有医嘱证实,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四张面额10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二张是连号,根据原告的住址到医院的距离,不可能发生长途费用,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收入达到税务缴纳起交点,二院温馨看护服务部不具有证明王贵金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资格,应提交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误工损失无病假条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过高,误工损失中包括的奖金并不是原告每月的固定收入,是依据其工作情况发放的,不应算在工资损失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2时10分许,被告郭进辉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建设路由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贾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贾杰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被诊断为胸11、12,腰1椎体压缩骨折,骶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护工王桂金护理,其工作单位唐山市中医医院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出院后由亲属刘玉艳护理45天。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郭进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杰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3389.31元(被告郭进辉垫付6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被告郭进辉垫付400元)、误工费7848元、护理费11160元(6660+4500,被告郭进辉垫付302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63675.31元。另查,冀B×××××车主为被告田中军,系被告郭进辉配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2012)第012738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郭进辉赔偿。因被告田中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持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检查费的抗辩意见,因该部分治疗费用为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人陪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必要损失,应属保险赔付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杰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200.81元,合计117200.8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杰残疾赔偿金1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848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991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郭进辉垫付的医疗费2798.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郭进辉垫付的医疗费33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020元,合计9608.3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郭进辉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