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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潘文伟与王喜、傅哨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文伟;王喜;傅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象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潘文伟。委托代理人:陈磊。委托代理人:陈岁。被告:王喜。被告:傅哨芳。原告潘文伟为与被告王喜、傅哨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文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傅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二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李明春借款50万元,三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在李明春的通知下,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承担了担保责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明春代偿款50万元。嗣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1666.67元)。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王喜与傅哨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王喜与傅哨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年10月18日借条及2013年5月21日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⑴被告王喜于2012年10月18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李明春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18日前归还的事实;⑵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代被告王喜向李明春偿还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1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被告王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明春借款5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李明春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8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原告亦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确认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喜未向李明春归还上述借款。经李明春催讨,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代被告王喜向李明春偿还借款50万元。对于上述代偿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潘文伟为被告王喜向李明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喜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其向李明春代偿了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喜未支付原告代偿款,理应承担支付原告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此进行过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哨芳应对被告王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喜、傅哨芳支付原告潘文伟担保代偿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文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喜、傅哨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合计7528元,由原告潘文伟负担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喜、傅哨芳负担受理费4368元及保全费3020元共计7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