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开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刘**,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被告张**,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200*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9年,并且有了孩子,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照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200*年**月**日出生)。后在民政部门解除婚姻关系。2009年3月9日,双方复婚。婚后,原告经常酗酒,不思进取,无所事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半个月前发生争吵,原告搬至其父亲家居住。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在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小区*号楼***室的回迁房内,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刘**名下。原告在地铁口拉脚,日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在沈阳特变电工厂食堂工作,月工资1,600.00元左右。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邹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