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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商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建龙与倪青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310号原告陈建龙。委托代理人黄志生。被告倪青中。委托代理人朱永林,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龙与被告倪青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生,被告倪青中的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龙诉称,2012年4月18日,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和王建农因经营所需,立据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一个月利息8000元,在借条上注明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416000元,被告倪青中为其提供担保。此后,借款人只归还了30万元,尚欠108000元一直未归还。另2012年7月29日,王建农通过银行向我转账15万元,但王建农随后告知我是打错了,请我再转回去,我同意了,间隔几分钟,我又将该15万元转帐给了王建农。被告倪青中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倪青中归还借款10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原告陈建龙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8日,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408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倪青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29日11时56分58秒,王建农转账15万元到陈建龙账户,12时08分39秒,陈建龙账户又转账15万元到王建农账户。被告倪青中辩称,我为恩玉化纤公司和王建农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为40万元,约定月息4分,但写借条时因计算错误,先注明了8000元,后改正为16000元。据王建农讲,借款已还清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青中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倪青中对原告陈建龙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建龙提交的证据审理中,本院对于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9月2日两次对王建农进行了提审,第一次提审时,王建农向本院陈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4%,因计算错误,所以在借条上出现了补正“+8000元=416000元”的字样,与陈建龙之间只有这一笔40万元借款,且已通过网银转账归还了40万元左右,针对王建农转账15万元给陈建龙,间隔几分钟后,陈建龙又转账15万元到王建亮账户一事,其陈述对该节事实陈述为因网上银行操作失误,打错了之后让原告返还给他的;第二次提审时,王建农向本院陈述,借款为40万元,月利率4%,因计算错误,出现补正“+8000元=416000元”的字样,借款后,通过网银转账分3此归还了30多万元,其余是现金归还利息至2012年9月,对该节事实陈述为还款之后又重新借款,归还的15万元中10万元是本金,3.2万元系该笔40万元借款剩余的利息,还有1.8万元系将该笔15万元借款再借3个月,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王建农两次提审的内容前后不一致,又未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18日,射阳县恩玉化纤有限公司和王建农向原告陈建龙借款4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建龙肆拾万零捌仟元整。(¥408000元)+8000元=416000元。借款后,王建农向原告陈建龙分3次归还了30万元。另2012年7月29日11时56分58秒,王建农转账15万元到陈建龙账户,12时08分39秒,陈建龙账户又转账15万元到王建农账户。本院认为,1、案涉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及王建农均认可为40万元,原告陈述月利率2%,借条上注明了两个月的利息16000元,被告及王建农陈述月利率为4%,借条上注明的是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无效,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还款问题,原告陈述王建农已归还30万元,7月29日发生的15万元系王建农操作错误,且间隔几分钟之后就将该笔15万元又转账到王建农账户。被告主张该款为王建农归还后重新借款。本院认为,该笔15万元借款已实际由王建农账户转移至陈建龙账户,虽该款间隔几分钟之后又转账至王建农账户,但原告陈述该款为打错了,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龙对被告倪青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陈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长  杨海涛审判员  黄仁超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