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宝国诉王建忠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国,王建忠,温兆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国,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兆辉,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李宝国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国、被上诉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温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XX里XX号楼XX门XX号之房系被告王建忠名下私产房。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忠经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忠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李宝国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租金为每月1900元,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王建忠租赁保证金1000元。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再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建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两审法院审理于2013年5月8日判决解除。同年5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1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王建忠所有的坐落河北区金钟路XX里XX号楼XX门XX号房屋的使用权是基于与被告王建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取得的,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对所租之房使用权存在的基础已经灭失,被告王建忠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8100元的损失无充分的证据和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宝国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宝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以调解方式审结此案;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且显失公平与公正。被上诉人王建忠辩称,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期满后,拒不腾房,多次起诉,现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温兆辉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主张其存放于涉案房屋的物品被二被上诉人损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害后果的发生,据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