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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南宁凯马动力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凯马动力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南宁凯马动力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1号,机构代码69535301-2。法定代表人高汉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人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延俊,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双桥镇大寨岭。法定代表人李承昌,总经理。原告南宁凯马动力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傅人强、罗延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年向被告供应“凯马”动力系统产品,截止2013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机货款人民币470150元整。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柴油机货款人民币470150元,并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029.9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被告答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凯马柴油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为代销商品,即卖后付款。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三批共349台,2010年8月18日原告又将69台凯马柴油机调走。2011年1月5日被告将卖出的柴油机款5万元支付给原告,最后剩余255台凯马柴油机,折合货款为人民币470150元。剩余的255台柴油机尚未卖出,还没有变为现款。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要求结算已卖出的货款或是将余货调走的通知且部分卖出的凯马柴油机存在质量问题理应退货。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尊重事实,将代销产品变成销售产品,剩余的柴油机也没有卖出,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请求原告将属于原告的凯马柴油机拉走,双方再结清余额货款。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2010年6月23日、2010年8月18日的收条2张;3、对账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剩余的柴油机属于原告的,不是被告所有,原告的发动机组装上被告生产的底盘后整体销售给农户,但农户反映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有部分三包机存在被告公司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剩余的柴油机已经销售给被告,为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凯马柴油机。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原武鸣新宝农机公司)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该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为520150-50000=470150元(肆拾柒万零壹佰伍拾元整)南宁凯马动力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经对账,余额无误。退货数量待双方现场清点结算。2013.1.28,李承昌”。另查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书面请求。本院认为,代销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代销合同的委托人须按约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对代销货物没有所有权;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须支付报酬,买受人对所购货物拥有所有权。被告在销售凯马柴油机的过程中,从未向原告就销售柴油机的价格高低征求过意见,亦从未谈及销售柴油机获得劳务费的问题。因此,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关系。被告从未就原告柴油机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书面异议,亦未将剩余的凯马柴油机送回原告处。被告作为货物的实际占有人,亦是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辩称该合同是代销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原武鸣新宝农机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构成其对欠款的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上确认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7015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新拖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凯马动力发动机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70150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人民币470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503元,减半收取4252元,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3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