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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平。委托代理人:阮元根。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鲸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双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鲸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晶鑫公司向原告双鲸公司购买压滤机,合同约定了标的、金额、付款时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双鲸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晶鑫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5000元。为此,原告双鲸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晶鑫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晶鑫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2000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4%的四倍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晶鑫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双鲸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晶鑫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损失2240元(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共28个月,按年利率6.4%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双鲸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约定货到后一年内付清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鲸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双鲸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向被告晶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入帐通知书及汇入汇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晶鑫公司已于2010年5月6日支付预付款39600元,于2010年5月18日支付货款85800元的事实。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鲸公司向被告晶鑫公司催讨上述货款的事实。6、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晶鑫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晶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双鲸公司提供的证据1-6,被告晶鑫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双鲸公司供给被告晶鑫公司压滤机二台,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65%,余款5%在货到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晶鑫公司于2010年5月6日支付原告双鲸公司30%预付款计39600元,并于2010年5月18日支付原告双鲸公司65%货款计85800元;原告双鲸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晶鑫公司交付压滤机二台,计款132000元,并于2010年6月18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事后,原告双鲸公司又供给被告晶鑫公司XZ1600型过滤板三付,计款8400元,并于2011年10月24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被告晶鑫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双鲸公司压滤机货款6600元、XZ1600型过滤板货款8400元,合计15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双鲸公司发函向被告晶鑫公司催讨上述所欠货款15000元。被告晶鑫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复函,表示会尽快安排还款。2013年8月2日,原告双鲸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晶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双鲸公司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双鲸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双鲸过滤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40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