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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43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84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正风、被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在婚前缺乏对被告足够的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直至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并已分居。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取回陪嫁物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需归还礼金、首饰等物品折合人民币1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贵民一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陪嫁物品清单一份及购买物品的发票5张以此证实原告婚前的陪嫁物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乌沙镇新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因结婚造成了其家庭生活困难,2、费用清单以此证实被告因结婚花去的费用。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被子是原告陪嫁物品,其他物品都是被告出钱让原告购买,同时发票上没有名称,不能证明是嫁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生活困难的依据,即使生活困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确有花费,也是赠与行为,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此一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因结婚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对于结婚花费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且是被告单方面书写形成,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了(2012)贵民一初字第0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取回陪嫁物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其陪嫁物品主要有:美菱电冰箱、长虹彩电、格力空调、洗衣机、组装电脑各一台、顾氏沙发一组、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羽绒被、蚕丝被各一床、棉被四床、被套五床、四件套一床。对于上述物品,被告都予以了认可,但认为只有被子是原告陪嫁物品,其他物品都是被告出钱,让原告购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夫妻之间又缺乏沟通、信任,因而产生了分歧与矛盾。2012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把握好机会,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陪嫁物品,被告对其清单上物品种类和数量都予以了认可,但认为是其出钱让原告购买,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出时间确属婚前开出,且根据民间习俗,女方结婚时都会准备陪嫁物品,陪嫁物品的种类一般也为家具与家电,综合考虑,该争议的物品应认定为原告婚前的陪嫁物品,应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返还11万元彩礼的主张,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该份证据不足以反映被告因结婚造成其生活困难,且被告单方面书写的彩礼清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1万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程某离婚。二、张某在程某处的陪嫁物品美菱电冰箱、长虹彩电、格力空调、洗衣机、组装电脑各一台、顾氏沙发一组、速派奇电动车一辆、羽绒被、蚕丝被各一床、棉被四床、被套五床、四件套一床归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双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