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四组与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四组,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绵阳市全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禹代万,四川国立通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四组。负责人:吴祖贵,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薛森江,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仲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良初,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刘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良初,该公司职员。被告:绵阳市全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阳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和明,该公司职员。被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祖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禹代万,男,生于1952年1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寺社区居委会*组。被告:四川国立通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祥)。上列原告诉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被告绵阳市全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立通汇实业有限公司,禹代万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薛森江,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初,被告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良初,被告绵阳市全立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和明,被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国立通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被告禹代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建绵阳分公司签订了“某某新村A幢”安置房建筑意向性施工合同,被告中建绵阳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人工费承包给了被告全立公司,该工程修建至第九层时,由于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手续,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拆除该工程,在拆除前原告对该工程修建质量存在的问题委托了绵阳某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已修建的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该建筑主体结构1-8层砼构件存在少量露筋,蜂窝麻面等一般质量缺陷;2、砼构件的轴线位置、垂直度、标高、电梯井垂直度等几何尺寸允许偏差均超过《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对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又委托四川勤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达到规范要求需要多少费用进行预算,该公司审核后结论为1708985元。原告认为:承建人应当按照国家建筑验收规范在施工中保证建筑质量,但被告未履行其义务,导致已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虽然该工程已被拆除,但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现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89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绵阳分公司共同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是被告禹代万,本案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全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禹代万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禹代万代表的是中建公司绵阳分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只是做劳务,现场的质量管理是原告方自己找的有关人员。原告对质量的鉴定和预算我们根本不知情,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现在已修建的工程已被政府强行拆除,谁能证明工程的质量有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南田公司辩称:该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禹代万未答辩。被告通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社(发包人)与被告中建公司绵阳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新村A座项目,合同第“三部份”第1.2.1条载明“承包人拟派禹代万作为该工程的全权代表,实施该工程中的所有事项”。由于该工程涉及原坟居民的房屋的改造安置和房地产开发,2010年11月3日被告南田公司与被告中建绵阳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对象:某某新村A座项目,合作内容:该项目前期报建、施工资质服务、施工管理服务、各种重要建设程序到场服务,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应该办理的工程相关手续和资料服务等,合作形式:乙方(南田公司)拥有开发本项目工程的开发资质、土地、资金,甲方(中建绵阳分公司)具有承建本项目工程建设任务的资质。本项目工程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和建设,劳务公司和劳务队伍由乙方自行招标确定。乙方报建是以甲方的名义到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二十万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中建绵阳分公司南河新村A座项目部禹代万与被告全立公司苗和明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费承包给被告全立公司。2010年11月29日,被告中建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被告通汇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方(中建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责任,协助乙方招聘组建设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网络计划,满足该工程的履约需求,全面监控质量安全生产过程,负责对工程进度、质量,对该工程项目的资金使用进行全面监控以确保工程专款专用,乙方(通汇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组织项目部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认真执行国家现行施工规范、标准、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乙方项目部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甲方为乙方调配机械周转工具,劳务人员为乙方提供技术指导帮助乙方进行现场管理,甲方收取乙方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的管理费”。被告禹代万以通汇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该工程进行施工修建,因该工程未经审批擅自开工被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要求该工程停工并拆除,2011年5月该工程停工此时该建筑已修建到八层。2012年9月原告委托绵阳某某测绘有限公司对该工程1-8层框架几何结构进行检测后又委托绵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如原告前述。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委托四川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达到规范要求需要多少费用进行预算,2012年11月出据报告结论为招标控制价1708985元。原告在委托上述鉴定时没有通知本案涉案当事人。2012年10月该案所涉工程某某新村A座全部拆除。原告诉至本院如前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协议、检测报告、工程技术鉴定报告、预算鉴定、照片、收条、通知等证据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技术鉴定和对质量补救费用预算的鉴定没有通知本案的涉案当事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其鉴定程序瑕疵且该工程系违法建筑已被强制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之诉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四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世荣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