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新河县人,务工,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汉族,新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下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下孪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张某乙、张某丁随被告生活。××××年××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机会很少,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生活的都很压抑、痛苦。原告于××××年××月向法院提起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长期分居,毫无和好可能。为此请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张某丙、张某丁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新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此次离婚系第二次起诉。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子取名张某乙,在保定市上高中;于××××年××月××日生次子取名张某丙,在新河上初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丁,在保定市上小学;三个孩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称2011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2004年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称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原告打工挣的钱大约20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女儿张某丁、次子张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均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故被告孙某某抚养女儿张某丁、次子张某丙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支持被告孙某某抚养女儿张某丁、次子张某丙的请求。虽然张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庭审中同意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故本院支持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被告称有原告打工挣的20万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丁、次子张某丙随被告孙某某生活,原告张某甲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年1,000元,直至张某丁、张某丙18周岁止。(从2013年度开始,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婚生长子张某乙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孙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年1,000元,直至张某乙18周岁止。(从2013年度开始,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甲、被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