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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燕飞与杨美恩、孙俊芬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飞,杨美恩,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陈燕飞。委托代理人:罗义。被告:杨美恩。被告:孙俊芬。被告:孙爱芳。被告:孙爱秋。被告:孙良升。被告:孙良图。被告:孙良光。原告陈燕飞与被告杨美恩、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飞的委托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恩、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飞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杨美恩及其配偶孙邦样和原告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其共有的坐落于鳌江镇商业城三楼3-64号、3-65号房屋分别以20000元和2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美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该两套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收益。2008年12月17日,孙邦样病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杨美恩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商业城3-64、3-65号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原告陈燕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杨美恩的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孙邦样已经死亡的事实;4、社区证明,证明被告杨美恩有六个子女的事实;5、人口信息表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的主体资格;6、房屋卖尽契约、证明被告杨美恩及其配偶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商业城3-64、3-65号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产权尚未过户的事实。被告杨美恩、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美恩、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6日,被告杨美恩及其配偶孙邦样和原告陈燕飞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其共有的坐落于鳌江镇商业城三楼3-64号、3-65号房屋分别以20000元和2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买方今后办理过户手续时,卖方应协助买方无偿予以办理。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杨美恩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双方至今未办理该两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被告杨美恩的配偶孙邦样于2008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杨美恩、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系孙邦样的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陈燕飞与被告杨美恩及其配偶孙邦样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杨美恩及其配偶孙邦样即应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孙邦样现已死亡,被告杨美恩、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作为孙邦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孙邦样遗留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商业城3-64、3-65号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恩、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美恩、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燕飞办理坐落于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商业城3-64、3-6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美恩、孙俊芬、孙爱芳、孙爱秋、孙良升、孙良图、孙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