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什邡执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登位与赵万明、卿华、乔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什邡执字第416—1号申请执行人:胡登位,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龙台镇。被执行人:赵万明,男,汉族,住什邡市蓥华镇。被执行人:卿华,男,汉族,住什邡市蓥华镇。被执行人:乔明虎,男,汉族,住什邡市蓥华镇。胡登位诉赵万明、卿华、乔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什邡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登位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赵万明、卿华、乔明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万明、卿华、乔明虎于2013年8月22日前按本院(2013)什邡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赵万明、卿华、乔明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万明、卿华、乔明虎的银行存款205000元。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赵万明、卿华、乔明虎价值205000元的财产。本裁定一经经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纯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令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