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玉田县中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中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玉田县中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守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森,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厚兵,男,出生年月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玉田县中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玺公司)与被告张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中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厚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玺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中玺公司与被告张厚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厚兵以自有宏泰佳城小区7-06-403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款给被告。另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息5%给付利息。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按日1%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525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给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投资信息咨询服务资格。2、玉田县中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期限及违约金情况。3、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被告自有的宏泰佳城小区7-06-403房屋作抵押。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在玉田县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张厚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做塑料颗粒生意,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所签投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3月29日同时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为此笔借款,原告以其自有的宏泰佳城小区7-06-403房屋作抵押,并在玉田县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52500元,其余未予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之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借款时以其自有的宏泰佳城小区7-06-403房屋作抵押,亦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玉田县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厚兵偿还原告玉田县中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偿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能履行,其设定抵押的宏泰佳城小区7-06-403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厚兵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