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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金衍波与郑华登、余督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郑某某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余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分文。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1%计,自201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郑某某、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余某某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8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余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及付息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名,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余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衍波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孙荣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