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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安徽恒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675号原告安徽恒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曙光新村院内。法定代表人杨莎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慈,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安徽恒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玉明,男,1953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安徽恒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程公司)与被告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程公司起诉称:因申办安全许可证事宜,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分别以”安全许可证”及”差旅费”名义在原告处借出85000元和5000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将办理”安全许可证”事宜以原告名义委托给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润天律所),并根据其与润天律所签订的《非诉讼代理合同》向该律所支付15000元律师服务费,余款20000元未支付。2012年5月14日,润天律所将受托事项办理完毕,并多次通知被告领证、交付余款,被告一直未予理睬,后原告向润天律所支付了2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在原告处报销差旅费5213.70元,但并未归还办理安全许可证之剩余借款7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玉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员,该案案由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个人没有同原告借款,被告是为原告办理安全许可证才通过原告支取的款项。当时同公司的马兆荣谈好领取的借款8.5万是包干制的,多不退少不补,为原告办理安全许可证。本院认为,现原告依据被告签署的公司内部借款单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该借款单上明确了借款理由为安全许可证款,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支取该笔款项用于为原告办理安全许可证事宜,故该证据未能明确显示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恒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洁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洛萧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