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某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某某,男,2007年生,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在商丘市外国语幼儿园全日制入托,2011年10月15日原告之父王振勇通过幼儿园,向被告为原告投保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幼儿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2年1月5日下午3时40分,原告随班下楼梯用餐时摔伤,经诊断原告左挠骨骨折,并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因原告伤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无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幼儿园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受到伤害,不应依据职工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要求重新鉴定。3、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投保的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幼儿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数额多少。2、保险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商梁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张玉红及平原街道办事处保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张玉红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5、商丘市外国语幼儿园收取原告入托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①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②原告2007年7月26日出生后一直随其母陈可可租住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保湾村委会东保湾西队村民张玉红房屋居住,并在商丘市外国语幼儿园入托。第二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第三组:商丘市外国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三组证据证明①幼儿园于2011年10月15日,为入托幼儿王某某代投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其中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元,附加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000元,保险期限一年,王某某伤害致残在保险期限内。②人寿商丘支公司收到王某某等小朋友保费后,只将保险单、保费单据送给幼儿园,没收到其他材料。③王某某属入托幼儿,2012年1月5日下午3时40分左右,老师组织幼儿下二楼进餐厅吃饭,王某某小朋友下楼梯从倒数第二个台阶直接蹦到地上没有站稳而摔倒,经诊断左挠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四组: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报告单复印件5份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871.15元。第五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①原告王某某左手尺骨、挠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②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原告的伤残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构成七级伤残才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1年以上。同时指出,第1份证据真实,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2010年3月入托,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随其母在城镇居住、学习、生活1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依据错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起诉幼儿园侵权纠纷一案中,幼儿园辩称为每个学生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人寿商丘支公司为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应诉后,幼儿园及人寿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单方所作的司法鉴定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作出此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鉴定依据错误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给幼儿园送达,更没有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说明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保险合同已送达原告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某某2010年3月入托商丘市外国语幼儿园全日制学习。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业务员与该幼儿园达成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每个学生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人身伤害保险意向。后幼儿园收取每个幼儿家长20元保费,人寿商丘支公司向每位幼儿家长签发学生、幼儿意外人身伤害保险单一份。原告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王振勇;被保险人王意鸣;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24时止;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000元,保险费10元;附加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000元,保险费10元;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扣除免赔额5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2012年1月5日下午3时40分,原告王某某随同班小朋友下二楼用餐时不慎摔倒。经诊断左挠骨骨折,并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871.1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伤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振勇交纳保险费20元为原告在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收取保费后,向投保人签发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王某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人寿商丘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10级伤残)=4088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应按特别约定:医疗费用,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扣除免赔额50元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计算为:(871.15元-50元)×80%=657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86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无行为能力人,其在幼儿园受到伤害,应由幼儿园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幼儿园承担的为侵权责任,与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最低构成七级伤残,保险人才承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保险合同已送达幼儿园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身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医疗保险金共计8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黄清培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侯麟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