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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城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梁国太与王志滔、李文文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太,王志滔,李文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梁国太。委托代理人马长霖、朱礼龙(实习),均系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滔。被告李文文。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太与被告王志滔、李文文合伙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太诉称,原告为广州亨泰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的“亨奴”商标服装的唯一山东地区总代理。原告与二被告合作,在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商贸街5号楼12号*C号共同经营“亨奴”商标服装。该店于2012年5月3日开业。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擅自惨杂非指定商品私自销售,损害了原告商品声誉;进入9月份后不按照约定进行财务报账工作,严重违背财务及管理制度;对销售货物不进行细致盘点,导致若干货物下落不明,造成极大损失。以上直接致使双方合作关系无法继续进行,经多次协商未见好转。2012年10月10日我方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关系的律师函,现已到达被告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合作经营期间1、剩余货物237件(价值41427.56元)、验钞机一台、熨衣机一台、传真机一台;2、销售营业额46839元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该项变更为43773元;3、亏损费用15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该项变更为13812.22元;4、被告承担房屋转让款的利息230元,该项请求被告诉讼中已放弃。两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纠纷,故对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志滔、李文文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二、原被告在实际合作过程中是原告严重违反双方达成的合作模式,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提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梁国太与广州市亨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亨泰公司为“亨奴”品牌所有者,亨泰公司授权梁国太为山东省地区的经销商,负责该地区经营“亨奴”品牌系列产品,使用“亨奴”标识,进行市场推广活动。在合同有效期内,梁国太必须在本合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发展“亨奴”服饰专卖零售销售网络,不可跨区域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自2012年12月31日至。梁国太凡开设新的专卖店∕柜,须经亨泰公司同意并由亨泰公司授权。“亨奴”品牌专卖店∕柜由亨泰公司根据企业VI体系统一形象提供装修和陈列统一设计,实行统一的店面形象活动。梁国太在亨泰公司品牌专柜不得销售非亨泰公司提供的任何商品。2012年4月梁国太与王志滔、李文文协商合作事宜,计划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商贸街5号楼12号*C号共同经营“亨奴”商标服装。合作店于2012年5月3日开业,2012年5月11日办理了以王志滔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德州市德城区新睿亨奴服装专卖店。亨泰公司授予王志滔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商业街经销的经销授权书,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梁国太与王志滔、李文文合作口头商定梁国太提供产品、装修费用、房租、税金、工人工资,王志滔、李文文提供85000元房屋转让费,双方55分成。按照以上口头约定双方进行了投入,双方自5月份开始经营至8月份,被告把每天的销售清单传给原告,销售款也是达到一定的量后就汇给原告。进入9月份后由于双方就毛利润分成还是净利润分成发生争议,被告不再按时传送每日销售清单,原告也不补货,为了减少损失被告拿了其他品牌的货来卖。2012年9月21日原告带律师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商贸街5号楼12号店清理。清理情况如下:一、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实发货1241件,供货结算价为175423元。二、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销售额为171897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21日销售额27323元,总计为199220元。三、自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0次,共计120000元;四、2012年9月21日,盘点库存236件(其中新款209件、老款27件);五、截止2012年8月底,被告垫付费用35447元(含房租9900元、工资14048元、费用11399元、8月税100元)。六、原告付经营费用(含房租、礼品、运费、差旅费、模特款等)10313元。七、原告付装修费用(含道具、灯具、工程款、物流费用)46919元。八、原告提供被告验钞机一台,熨衣机一台,传真机一台在被告处。九、被告投入85000元房屋转让款。2012年9月21日,针对清理服装中夹带其他商品经营的情况原告提出整顿,被告报110介入,最终协调未果。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授权(经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该解除授权(经营)书。2013年原告未取得山东省的总代理权,被告取得了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商贸街5号楼12号店继续经营“亨奴”商标服装的权利。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被告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双方合作合同。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材料为证,原被告提交的材料均经质证,对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装修费用不真实,因为商定的这一部分费用由原告负担,所以签字时我没有进行审核,对该笔费用单子上自己的签字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认可,应予认定。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合作协议通知,被告在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协议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怎么55分成。原告认为是纯利润分成,即总销售收入减总费用余额为纯利润,被告认为是毛利润分成,即总销售收入减原告供货结算价为毛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原告认为双方合作是纯利润分成,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第3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货物是原告提供的,剩余的货物应返还原告。关于该案合作利润55分成的约定,双方均是认可的,因而该案也不适宜按投资比例来分配利润的公平原则来处理,只能按被告的毛利润分成方案解决。截止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衣服1241件,成本175423元,销售总额为199220元,存236件衣服,236件衣服成本为41427.56元,毛利应为65224.56元(199220元-(175423元-41427.56元)】,按毛利55分,原被告分别得利润为32612.28元。销售总额199220元,被告已付原告120000元,被告给原告垫付费用41499元(自2012年5月1日至8月30日为35447元,2012年9月1日至21日被告垫付的费用按比例应为6052元),剩余销售款3772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销售款抵顶被告应得的利润余额5108.72元(37721元-32612.28元)。因原被告对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其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第四项请求诉讼中已放弃,这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法也不侵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返还原告未卖的亨奴服装236件或41427.56元;验钞机一台、熨衣机一台、传真机一台。二、两被告返还原告销售款为5108.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原被告各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季 鹏审判员 贾向民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