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非诉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卫生所与被执行人南京斯丹尼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卫生局,南京斯丹尼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建非诉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周秦汉,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京玲,女,南京市建邺区卫生监督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瑶佳,女,南京市建邺区卫生监督所干部。被执行人南京斯丹尼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周世琴。南京市建邺区卫生局以南京斯丹尼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采用强脉冲光(IPL仪)设备为多名顾客进行脱毛,造成其中一名顾客双腿灼伤,且为顾客服务的人员系非卫生技术人员,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于2012年11月9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南京斯丹尼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了“1、停止医疗美容执业活动;2、没收IPL仪一台;3、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建卫医罚字(2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南京斯丹尼美容美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到建卫医罚字(2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建邺区卫生局的建卫医罚字(2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南京市建邺区卫生局的建卫医罚字(2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执行南京市建邺区卫生局的建卫医罚字(201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国荣审 判 员  曾牛平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曹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