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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姜功玲、王爱荣与胡晓飞、胡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功玲,王爱荣,胡晓飞,胡晓军,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姜功玲。原告王爱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胡晓飞。被告胡晓军。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欣。委托代理人张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原告姜功玲、王爱荣与被告胡晓飞、胡晓军、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胡晓飞为本案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吕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胡晓飞、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时,姜昆鹏驾驶鲁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疃联通公司前,与前方顺停被告胡晓军驾驶的冀x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姜昆鹏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晓军驾驶的事故车的车主为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按有关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按有交强险赔付。由于此次事故导致姜昆鹏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1480.9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晓飞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晓飞,挂靠在我公司。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三成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缴纳交强险属实,但只有主车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胡晓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时0分,姜昆鹏无证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柳疃联通公司前,与前方顺停被告胡晓军驾驶的冀x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姜昆鹏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昆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分道行驶、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胡晓军违法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姜昆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昆鹏,男,汉族,1997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昌邑市柳疃镇三官庙村居民,2013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姜功玲系姜昆鹏父亲,原告王爱荣系姜昆鹏母亲,两原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同时系死者姜昆鹏的监护人。另查,冀x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晓飞,与登记车主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被告胡晓飞将其购买的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xx**/xxx挂)挂靠在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车辆挂靠期间不论车辆是否运营,被告胡晓飞每月必须缴纳挂靠费100元。被告胡晓军系被告胡晓飞雇佣的驾驶员,两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冀xxx**号牵引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x,该车于2013年5月2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冀xxx**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挂车仍属于机动车,应为其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胡晓飞和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有交强险进行赔付。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只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是合法的,肇事车的注册日期是2013年5月24日,而2013年3月1日之后投保的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挂车无须投保交强险。再查,二原告主张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4.44元*4人*10天=1777.6元、摩托车损失2715元、评估费250元、鉴定费200元、尸体检验照相费35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金额: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4334.98元。被告胡晓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认为,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数额应为21418.5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不再对证据质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胡晓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火化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抢救费发票、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尸体检验照相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晓军驾驶的冀x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姜昆鹏无证驾驶的鲁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姜昆鹏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姜昆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晓军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77.6元、摩托车损失2715元、评估费250元、鉴定费200元、尸体检验照相费350元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姜昆鹏不是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其丧葬费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21418.5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故原告主张丧葬费24334.9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不对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肇事车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按照有交强险由被告胡晓飞和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中,姜昆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之后,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三成责任为宜。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是抢救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77.6元、摩托车损失27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1331.1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剩余99331.10元以及评估费250元、鉴定费200元、尸体检验照相费350元,共计100131.10元,由被告胡晓飞承担30%,计30039.33元。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晓飞,与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胡晓飞承担,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晓军系被告胡晓飞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姜功玲、王爱荣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晓飞赔付原告姜功玲、王爱荣各项损失,共计3003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胡晓飞的赔付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806元,由原告姜功玲、王爱荣共同承担2664元,被告胡晓飞承担1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