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5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汤某,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的弟弟。上列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因被告李某丙拖欠其保证金4031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0315元及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为人民币997元,按年利率6.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40315元未返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保证金40315元。二、被告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的某公司上述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碧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雅静书记员 崔 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