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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6月8日投案,6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批准,次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31KM+400M处时,追尾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包赔给朱某家人各项损失共计六十六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河南省量刑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结合本案,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以减少基准刑40%。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河南省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且悔罪表现较好。综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投案时的供述,2013年6月7日14时左右,我驾驶我哥张某乙的大众白色小型轿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郭店北边时,看见前面有一中年男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与我同方向行驶在道路东侧,我就摁喇叭打着转向灯准备从电动三轮车左侧超车。当我的车距离电动三轮车不到两米时,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左打方向,我立即踩刹车躲避,最终因为距离太近没有躲开,撞住了三轮车的后尾部,骑车的人摔出好几米。出事后我害怕挨打,就开车回县城找了一个修车店,告诉老板车哪里坏了就修哪里,然后我就回业庙了。第二天,我哥张某乙给我打电话,我就把发生事故的经过告诉他了,他劝我投案,我就去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2、证人朱1X的证言,证明其哥朱某家住会亭镇张楼村,在王集乡司道口村做生意。2013年6月7日朱某从会亭镇往王集乡送货,后来听说在孟大桥村南侧出交通事故了,人被拉到了火葬场。3、证人邵1X的证言,证明其在夏邑县一环路东头开君越汽车维修店。2013年6月7日下午2点多,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去其维修店,当时那辆车的前头大灯、保险杠、机盖等部分毁了。那人只说让修车,把车放在店里就走了。4、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7日上午把车借给张某甲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朱某当场死亡,张某甲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不负事故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朱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8、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信息,准驾车型是C3。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660000元,被害人家人不再要求追究张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10、夏邑县人民检察院退查提纲及夏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接到被害人亲属提交的情况反映后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11、夏邑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关于张某乙、李X与被告人张某甲之间通话记录的说明及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李X于2013年6月8日10时至21时手机通话的情况。12、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的补充说明。证明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件属于交通过失案件,根据案件性质不能采取刑事技术侦查手段调取涉案人员的手机信号移动基站的收发信号情况。13、夏邑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未发现张某甲2013年6月7日12时至2013年6月8日24时有乘坐火车和乘坐飞机航班的记录。14、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补充说明,证明案发现场至县城沿途的监控录像不能反映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15、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没有目击证人。16、夏邑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对证人李X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李X借车及肇事后与李X联系的情况。17、夏邑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对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乙在张某甲案发当日的活动情况及案发后张某甲与其联系的情况。18、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件的情况说明及公安部第12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证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第和255条规定,张某甲交通肇事案件属于交通过失案件,不能采取刑事技术侦查手段调取涉案人员的手机信号移动基站收发情况和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冉 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