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61号被告人丰富荣抢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富荣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富荣,曾用名丰佳利,绰号“佳利”,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富荣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富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丰富荣和同案人陆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前往东兴市抢东西。同月4日,被告人丰富荣和陆某某窜至东兴市。次日11时许,丰富荣和陆某某在东兴市内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丰富荣在东兴市贵州路与贵州路二巷交叉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于是打电话通知陆某某,陆某某遂在被害人陈某身后将陈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丰富荣将该条金项链以2700元人民币卖给了广西武鸣县某金银加工店的林某某。经鉴定。涉案的金项链表层,该金块的表层含金量均为99.9%,项链的质量为9.72克。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964.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丰富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丰富荣、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富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丰富荣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4.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丰富荣在抢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丰富荣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富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