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少扬、林志端诉与九牧林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扬,林志端,福建南安市九牧林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林少扬,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林志端,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琼华、李玲,系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南安市九牧林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奎霞工业区,组织结构代码74384663-X。法定代表人黄明周,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系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少扬、林志端诉与被告福建南安市九牧林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林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阿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扬、林志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琼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扬和林志端诉称,原告林少扬系南安市石井镇十木家具厂经营者,原告林志端系林少扬之父,是南安市石井镇十木家具厂实际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九牧林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将经营的南安市石井镇十木家具厂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坐落在南安市石井镇奎霞村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现有的厂房、宿舍出租给被告使用。土地面积约2130m2,具体位置及范围详见南国用(籍)第000903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南安市石井镇十木家具厂)。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租赁期内前五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7000元整,后两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5000元整。并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上述土地及该土地上现有的厂房、宿舍交给被告使用。2010年4月1日原告按规定向南安市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南房权证房管处字第01052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南安市石井镇十木家具厂)。2013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上述承租的土地上违法搭建钢结构厂房,原告发现后立即出面制止,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既向石井镇政府土地所、城监中队反映,要求依法制止被告违法搭建行为,责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搭建的厂房,但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九牧林公司立即拆除在向原告承租的土地上违法搭建的钢结构厂房;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牧林公司答辩称,被告搭建钢结构厂房是有经过原告的口头同意,且搭建是有向主管机关即城管中队申请,不是像原告所说是违法行为,如果没有经过申请现在已经被拆除了。搭建钢结构并没有改变原告的钢结构主体。被告的搭建是用于改善工人的工作环境,因为被告是做石头行业的,很多东西是在空旷的地方做,在特定的天气下,都不方便工人的操作,所以被告这样做是实实在在改善工人环境,是结合政府部门及当地倡导改善工人用工环境的情况作出的行为。原告说影响到其利益,被告认为没有这样,因为被告承租时是软地,后面我们还做了一些硬化,并且在空旷地做钢结构没有影响到原告的结构主体,也没有影响到消防问题,如果要求被告拆除让工人在太阳底下工作,被告认为有点没有人性。实际上,原、被告应该做一个双赢的决策。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及企业资信、综合查询;二、《租赁合同》;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四、房屋所有权证;五、现场照片。被告九牧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五无法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原告承租的土地上违法搭建钢结构厂房的目的。该证据恰恰反映出从3月到7月,行政主管机关都没有对此建筑进行拆除,可见原告是有经过申请,并得到地方政府支持的。被告九牧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钢结构厂房的照片若干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被告当庭提供的照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根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形式提交给法庭和原告方,形式是不符合的。且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改善工人环境应当是在合法有序的条件下进行,而不能以非法的方式改善工人环境,未经批准建设及验收的厂房是不能交付使用的,违法建设不能作为改善工人环境的理由。且该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对这些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出的照片,由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提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林少扬是个体工商户南安市石井镇十木家具厂的业主。原告林志端是南安市石井镇十木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林少扬是林志端之子。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在九牧林厂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范围为坐落于南安市石井镇奎霞村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南安市石井镇十木家具厂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现有的厂房、宿舍,土地面积约2130m2,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约定租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租赁期内前五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7000元整,后两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5000元整。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租期届满时,本合同签订时已有的厂房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或故意损坏外,其他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电水设施、机械设备、货物等等)属于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13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上述承租的土地的空旷地上搭建钢结构厂房,该钢结构厂房没有影响到原告厂房的主体结构。原告发现后立即出面制止。为此,双方经过多次交涉,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志端、林少扬与被告九牧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九牧林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搭建钢结构厂房,即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九牧林公司拆除在向原告承租的土地上搭建的钢结构厂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该钢结构厂房没有影响到原告厂房的主体结构,为有利于生产经营,拆除钢结构厂房的时间应在双方的租赁期间届满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南安市九牧林石业有限公司应于租赁期间届满前拆除向原告林志端、林少扬承租的土地上自行搭建的钢结构厂房;二、驳回原告林志端、林少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福建南安市九牧林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福建南安市九牧林石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阿瑶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为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