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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郝某为了吸毒,三次用杨某提供的现金,从“小强”(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并在其××北仑区××街道建设村中××号-1暂住房内与杨某共同吸食。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郝某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范某。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郝某以350元的价格从“小强”处购得1小包毒品海洛因,并将该小包毒品分成两包。被告人郝某将其中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0.103克)在本区××孔××村公交车站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并另外向范某收取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郝某将剩余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并在其××北仑区××街道建设村中××号-1暂住房内与杨某共同吸食。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范某、杨某证言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郝某辩解称:2013年3月12日至14日,其没去买过毒品也没吸过毒品;指控的其在2013年3月14日向范某贩卖毒品的事情没有;2013年3月15日其与杨某一起去“小强”处购得毒品后没有分成两包,其两人在那里吸毒后将剩下的一点给了范某并看着她当场吸掉,其收取的100元钱是“油钱”。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12日至14日的每天上午,被告人郝某与杨某某联系后,由杨某出资人民币150元交由被告人郝某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郝某在从他处购得海洛因(每次不到0.1克)后,均将杨某带至其××××北仑区小港街道建设村中乐95号-1的暂住房内与杨某共同吸食毒品。2.2013年3月14日下午,范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郝某帮其购买毒品,并交给郝某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郝××从他处购得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不到0.1克)交给范某,并带范某到其××××街道建设村中乐95号-1的暂住房,后将毒品吸食。次日上午,范某又交给被告人郝××人民币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同时,杨某经电话联系,也交给被告人郝某人民币150元去购买毒品。被告人郝某在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从他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至北仑区××街道孔墅村公交车站将一小包重0.1030克的毒品交给范某,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嗣后,被告人郝某携其余的海洛因(不到0.1克)到其暂住房内与杨某共同吸食。当天上午,公某某关根据线索,在孔××村××车站、建设村××号-1暂住房分别将范某、杨某及被告人郝某抓获,并从范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从郝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范某(手机号为158…2895)的证言:2013年3月14日下午,其打电话给郝姓男子(手机号为159…7153)叫他帮其买200元毒品,他先骑摩托车把其带到一个村庄的路边。等了一会,他从村里出来交给其一小包某某因,后其又坐摩托车去了他家。到了之后,其把毒品拿出来,结果200元钱买来的海洛因都被他吸食完了,其就说下次量要足点。第二天上午,通过电话联系,其在小港孔墅公交车站给了郝姓男子300元钱,说货拿来后再给他l00元。在孔墅菜场约等了半小时后,郝姓男子骑摩托车过来把其送到孔墅公交车站,并交给其用餐巾纸包着的一小包“白粉”,其又给了他l00元好处费。之后,其打算坐公交车时被警察抓了。2.证人杨某(手机号为158…3859)的证言:2013年3月15日上午,“红联”(手机号为l59…7153)打电话问其去不去小港红联,其知道是叫其过去吸毒,就说没多少钱了,他说没事的。后其坐车到小港××路和渡口路交叉口附近,把l50元钱给了“红联”。等了约l5分钟,“红联”买来一包某某因后把其带到他的暂住房,并从身上拿出毒品与其一起吸食。刚吸完毒品,警察就进来把其和“红联”抓住了。3月12日、13日、14日,其与“红联”还一起吸过三次毒品,每次都是“红联”打电话叫其过去后,其到红联把150元钱给他,他去买来毒品海洛因再一起在他租的暂住房里吸食。其与“红联”才认识四五天,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买毒品,也不知道他有没有赚钱。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公某某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3月15日上午在北仑区××街道建设村××号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郝某与杨某,并扣押郝某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的事实。4.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某某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3月15日上午在北仑区××街道孔墅村车站抓获范某,并扣押其持有的白色可疑粉末1包的事实。5.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郝某(手机号为l59…7153)在2013年3月11日至15日间与杨某(手机号为158…3859)、在3月14日及15日与范某(手机号为158…2895)多次联系的事实以及郝某与杨某的当日第一次通话中11日为被叫、12日至15日为主叫,与范某的当日第一次通话中14日为被叫、15日为主叫。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时居住证:证明被告人郝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暂住情况。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称重、检验,从范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某重0.1030克,并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8.被告人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3年3月15日上午,范某(“高个子”)打电话说要吸点“粉”(海洛因),并到孔墅村公交车站给了其300元钱叫其去买“粉”。其去拿货的路上,杨某(“鸡婆”)打电话也要其买“粉”,并在红联渡口路和江南公路岔口给了其150元钱。接着,其到红联菜场以350元向“小强”(手机号为187…2945)买了一小包用塑料袋装的“白粉”,赚了100元差价。然后在原地碰到杨某,与她一起到孔墅公交车站把大部分货分给范某,范某拿到货后还给了其100元跑腿费。之后,其和杨某一起到其××××号-1的住处吸食剩余的小部分“白粉”。吸完没多久,警察来检查就把他们抓了。3月14日下午,范某打电话给其买“粉”并给了其200元钱,其从“小强”处以200元买了一小袋“白粉”后回家把毒品给了范某,范某分了一小部分给其吸食作为好处。包括15日在内的四五天时间里,杨某从其这里共买了4次毒品,每次她给150元到200元钱,由其从“小强”那里买来(没赚取差价),其就跟杨某一起吸食作为好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人代购少量毒品海洛因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但对被告人郝某为人代购毒品后再吸食的部分以贩卖毒品罪认定不当。被告人郝某提出的在2013年3月12日至14日其没有买、吸过毒品以及3月15日其与杨某一起在“小强”处吸毒、范某已当场将毒品吸掉等的辩解意见,与杨某、范某的证言及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涉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被查获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