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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叶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叶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黄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同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梨洲街道南园新村90幢510室架空层内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为王某乙、王某丙(均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冲击麻将”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4000元左右。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叶某被抓获归案,并扣押麻将桌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王某甲、糜某、周某甲、徐某甲、王某乙、徐某乙、王某丙、周某乙证言,余姚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叶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黄某、叶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桌二张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