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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献亮诉被告胡付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献亮,胡付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肖献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付平。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靳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城北大街**号。负责人禹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仙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肖献亮诉被告胡付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胡付平、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10时25分许,被告胡付平驾驶冀DJ35**、冀DNX**挂重型半挂引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川饭店往东拐弯进院时,把头北尾南停驶在巴川饭店院内肖献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DG96**、冀DQ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坏,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12900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献海无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交通费、停运损失,作为肇事司机的被告胡付平、肇事车车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多次主张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依法起诉,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修理厂证明;3、施救费票据900元;4、鉴定费票据840元;5、鉴定报告书;6、交通费票据;7、道路运输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事实和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要求被告胡付平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提供冀DJ35**主车合法有效驾驶证与行驶证。答辩人在2份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施救费进行赔付。2、本案冀DNX**被保险人为赵俊田,车主为万合集团邯郸华裕运输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超出2份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之损失答辩人只在主车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主挂车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3、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3款及商业三者险第7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损失应由侵权方即冀DJ35**与冀DNX**车主来承担。4、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与三者商业险第10条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提供证据有:1、商业险保险条款;2、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25天的维修期间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费用过高,应当用于医疗、住院、出院、就诊,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7是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不应与法律相抵触,且该条款以及投保单并不能明确显示保险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上未注明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3条、第14条第二款、第15、16条关于确定责任的规则规定,原告索赔项目有法律依据,并且明确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应当由车主和保险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51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对证据2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29日10时25分许,被告胡付平驾驶冀DJ35**、冀DN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所有),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川饭店往东拐弯进院时,将头北尾南停驶在巴川饭店院内肖献海驾驶的冀DG96**、冀DQ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坏,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1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胡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献海无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认定书已生效。原告事故车辆拖车费9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400元。2013年2月7日胡付平与肖献海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协议书》,赔偿肖献海车损42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涉县涉城镇顺进汽车钣金喷漆修理厂修理28天,更换及拆装明细如下:1、前杠,2、大灯(2个),3、前杠内骨架,4、前杠内骨架连接板,5、内骨架斜拉杆,6、大灯下支架(铝),7、大灯上支架(铁),8、脚踏板护罩,9、脚踏板护罩支架,10、前杠脚踏亮条,11、脚踏板5个,12、右脚踏板护罩,13、右上脚踏板护罩支架前后2个,14、右下轮眉灯1个,15、右角总成,16、右门门壳,17、右倒车镜杆1个,18、玻璃拆装(前档),19、右A柱整形,20、前杠转向灯,21右车门内饰、拆装,22、喷漆:前杠、轮眉、右车门、脚踏护罩。2013年5月21日原告肖献亮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付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施救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及停运损失(评估确定)。本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8月5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认字(2013)第6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28132元。鉴定费840元。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肖献亮与邯郸市丛台华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有《车辆代理服务协议书》,原告所有冀DG9**、冀DQM**挂车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运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所有的冀DJ35**、冀DN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分别为2012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写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修理厂证明、价格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1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胡付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献海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事故车辆施救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均有票据为凭,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评估停运损失为28132元,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4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6272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保险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停业损失不赔,依法应由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的车主万合集团有限公司邯郸第四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赔偿原告262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万合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代理审判员  杨彦波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