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裕诉被告欧卫华、杨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欧卫华,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陈裕,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5021982********,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号。被告:欧卫华,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5011977********,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号*栋***号。被告:杨萍,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110241981********,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号*栋***号。原告陈裕诉被告欧卫华、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卫华、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欧卫华以生活暂时性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直至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欧卫华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欧卫华与杨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欧卫华向陈裕借款2万元;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欧卫华、杨萍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欧卫华书面说明其确实借到陈裕借款2万元,只是认为目前没有归还能力,无法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卫华、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卫华、杨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欧卫华以生活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立有《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在卷证实,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确认双方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被告欧卫华目前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该借款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卫华、杨萍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原告陈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卫华、杨萍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海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