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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叶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汉文,男,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文、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丧偶后,经别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于1987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0年2月27日在原安良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毛小莉,现已成家,1993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毛友平,现在重庆上大学三年级,1995年7月16日生育小女,取名毛小红,现在外务工。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8年腊月12日,被告怀疑女儿毛小莉与成阳刚谈婚是原告的主意,就用凳子打原告,被告的哥哥毛先东、毛先贵前去阻拦,被告连毛先东一起打,原告去找村干部,被告把原告的衣服扯烂。因被告家庭暴力,村干部及被告的家族先后调解过2次,被告不知悔改,并对原告再次毒打,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毒打和威胁,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开庭当天,被告找了一辆车,强行将原告拖上车带回家,并使用暴力和恐吓,原告在家居住4天,再次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现已三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修建的6间土木结构瓦房,原、被告各3间,原告存款16600元,被告私自支取,归还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购置彩电1台、打谷机1台、粉碎机1台、剁猪草机1台,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现在儿女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之间争吵属实,把原告衣服扯烂属无意之举,因女儿毛小莉的事是有争吵,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人毛先贵20**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发生争吵、打架的事实;4、原、被告3个子女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子女赞同原、被告离婚;5、2009年9月15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因离婚一事经法院开庭审理的事实;6、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2009年9月15日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某某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假的,2009年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这份证明,但承认原、被告经常争吵,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但对被告毛某某认可原、被告经常争吵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中其他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因平时对子女管教严厉,与子女产生了矛盾,子女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材料来自原、被告的子女,但证人均未出庭,被告承认近年来与原告关系不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被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叶某某、被告毛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毛小莉,现已成家,后于1990年2月27日在原安良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毛友平,现在重庆上大学三年级,1995年7月16日生育小女,取名毛小红,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毛某某离婚,2009年9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不久原告叶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期间未回被告家。另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汉阴县双乳镇玉河村13组土木结构瓦房1栋及彩电1台、打谷机1台、粉碎机1台、剁猪草机1台,庭审中,原告叶某某表示愿意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毛某某所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原告叶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发生好转,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叶某某主张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某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毛某某所有,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汉阴县双乳镇玉河村13组土木结构瓦房1栋及彩电1台、打谷机1台、粉碎机1台、剁猪草机1台,原告叶某某自愿放弃,均归被告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升旭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