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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可伟诉被告赵伟洋、朱木荣、平南县大新镇村镇建设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伟,赵伟洋,朱木荣,平南县大新镇村镇建设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初字第2467号原告李可伟,男,1964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武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伟洋,男,1953年12月出生。被告朱木荣,男,1957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羡立,男,1972年12月出生。被告平南县大新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住所地大新镇政府大院。负责人覃德辉,该站站长。原告李可伟与被告赵伟洋、朱木荣、平南县大新镇村镇建设管理站(以下称“大新镇村建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光、林武海,被告朱木荣的委托代理人韦羡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洋、大新村镇站负责人覃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伟诉称,2011年4月30日8时47分左右,被告赵伟洋驾驶属于被告大新镇村建站所有的广西RE50**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往容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1线29KM+700M处时,因被告赵伟洋没有确保安全通行、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可伟驾驶搭乘杨大平、李炫全的桂R7F5**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可伟、杨大平、李炫全受伤,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伟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可伟负次要责任,杨大平、李炫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平南县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判决已于2012年9月生效。2013年5月10日,原告伤愈后经鉴定,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就伤残部分损失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20年×20%);2、鉴定费10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合计30032元。广西RE50**多功能拖拉机属被告大新镇村建站所有,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朱木荣,该车经检验不合格且没有投保交强险。故三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朱木荣辩称,被告大新镇村建站将不合格车辆交给朱木荣使用,所以应由大新镇村建站和朱木荣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且朱木荣在承担一半的责任与大新镇村建站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30%责���。所以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朱木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大新镇村建站、赵伟洋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30日8时47分左右,被告赵伟洋驾驶属于被告大新镇村建站所有的广西RE50**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往容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1线29KM+700M处时,因被告赵伟洋没有确保安全通行、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李可伟驾驶搭乘杨大平、李炫全的桂R7F5**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可伟、杨大平、李炫全受伤,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伟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可伟负次要���任,杨大平、李炫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可伟就其住院医治期间的损失已提起民事诉讼,案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朱木荣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667.14元给原告李可伟;被告平南县大新村镇建设管理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071.63元给原告李可伟。广西RE50**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大新镇村建站。被告大新镇村建站将大新街道清洁项目承包给被告朱木荣时,将该车交给被告朱木荣使用,因此,被告朱木荣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赵伟洋是被告朱木荣雇佣的司机。被告大新镇村建站将广西RE50**多功能拖拉机交给被告朱木荣使用时,该车已经是属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被告赵伟洋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正在将车辆开去维修厂检修。2013年4月19日,原告李可伟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可伟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Ⅸ(九)级伤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赵伟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可伟负次要责任,杨大平、李炫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伟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于被告赵伟洋是被告朱木荣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赵伟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雇主被告朱木荣承担,因此,原告��求被告赵伟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大新镇村建站将属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交给被告朱木荣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大新镇村建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朱木荣承担70%责任,被告大新镇村建站对被告朱木荣承担的70%赔偿责任中分担其中30%的责任。被告朱木荣抗辩应由被告大新镇村建站和其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且其所承担一半的责任大新镇村建站应与其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的承担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且被告朱木荣该事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可伟伤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4032元(6008元×20年×20%);2、鉴定费1000元;3、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285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大新镇村建站作为肇事车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应与被告朱木荣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连带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再按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大新镇村建站、朱木荣应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27532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大新镇村建站赔偿210元(1000元×70%×30%),由被告朱木荣赔偿490元(1000元×70%-21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可获赔偿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朱木荣、平南县大新村镇建设管理站应连带共同赔偿27532元给原告李可伟;二、被告朱木荣应赔偿490元给原告李可伟;三、被告平南县大新村镇建设管理站应赔偿210元给原告李可伟;四、驳回原告李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可伟负担85元,由被告朱木荣、平南县大新村镇建设管理站共同负担19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