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郭某乙等与吴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郭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吴某甲。原告:郭某甲。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继红。原告:吴某乙。原告:吴某丙。原告:吴某丁。原告:吴某戊。被告:吴某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仁。原告吴某甲、郭某甲为与被告吴某己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己申请对原告郭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中止事由消失,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8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原告吴某甲和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吴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郭某乙起诉称:原告郭某乙与吴某壬系夫妻,生育有两子五女,分别为吴某戊、吴某己、吴其英、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1990年,郭某乙、吴某壬、吴某己、吴某甲四人在诸暨市浣东街道东山吴村圳坑丁审批得一宅基地,落地面积为73.22平方米,审批下来之后,四人共同建造了房屋一幢。1997年,上述房屋申请办证,登记在被告吴某己名下,2012年4月24日,该房屋因诸暨市浣东街道文化创意园工程被征迁,被告吴某己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签订了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全部房屋征迁补偿款。两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完全享有一定的份额,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两原告未予原告诸暨市浣东街道东山吴村占坑丁房屋被征迁获得的补偿款1198552元。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述称:诉争房屋系原告父母、吴某甲、吴某己一起审批建造,现原告父亲吴某壬已死亡,三原告作为继承人也要求分得一定的份额。被告吴某己答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并非郭某乙、吴某壬、吴某己、吴某甲共同审批建造,而是由被告吴某己个人申请并出资建造,本案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二、本案所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系吴某己所有,吴某壬和郭某乙不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其他原告也无权主张继承;三、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四人共同建造,应当提供共同建造的依据;四、原告主张继承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庭审中,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郭某乙、吴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某甲、郭某乙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诸暨市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吴某己以家庭成员四人的名义审批所得,审批后登记在被告吴某己名下,1990年4月17日国土部门丈量房屋时,诉争房屋已建造至两层;2、原告吴某甲、郭某乙提供原告吴某甲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原告吴某甲、郭某乙提供照片三份,证明诉争房屋拆迁前的状况;4、原告吴某甲、郭某乙提供诸暨市浣东街道文化创意园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经费补偿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己于2012年4月21日将诉争房屋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拆迁利益为2142590元补偿款和12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5、原告吴某甲、郭某乙提供本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诉争房屋向本院起诉,后因各种原因撤回起诉,相关内容在该案中也进行过审理;6、原告吴某甲、郭某乙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诉争房屋合法占地、房屋货币化补偿的计算方式,即诉争房屋全货币化补偿的价格为1946903元;7、原告吴某甲、郭某乙申请本院出示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郭某乙无精神病,智力在正常范围之内,且郭某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8、被告吴某己申请出示本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491号案卷中的分家簿一份、浣东街道东山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和200多名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2012年郭某乙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一份、证人证言三份,证明1984年吴某壬、郭某乙与两个儿子吴某己、吴某戊进行了分家,并对房屋和父母的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另证明吴某壬和郭某乙在审批诉争房屋之前已有宅基地,不具备审批宅基地的资格,分家簿之外的三份证据用来证明分家簿的真实性;9、被告吴某己申请出示本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696号案卷中诸暨市浣东街道城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甲于1995年已将户口迁出至大金村,2004年3月11日东山吴村的相应土地都已被征用,且补偿费用已按户口进行了分配,另证明吴某壬名下原来是有宅基地的;10、被告吴某己提供郭某乙的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新屋是其生建造的,老屋是分给其生的,我女儿处不要住了,要住在儿子处,女儿要作弄我的;11、被告吴某己申请证人吴某庚、吴某辛、金某出庭出证,证明诉争房屋由被告吴某己出资建造,于1990年下半年建造第一层,1992年11月建造第二层,2006年左右建造第三层,建造过程中其都去帮过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甲、郭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被告吴某己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某己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吴某己个人所有,1990年4月17日地籍调查表中注明的建筑面积146平方并不能说明在1990年4月17日已建造至两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故对于原告吴某甲、郭某乙的诉争房屋系吴某己以家庭成员四人的名义审批所得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房屋在1990年4月17日地籍调查时是否建造至2层,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吴某甲、郭某乙提供的证据2、3、4、5、7,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吴某甲、郭某乙申请出示的证据6,原告方均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算法仅是理论算法,与吴某己户实际拆迁所得存在一定的矛盾。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内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该算法系拆迁部门出具,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明目的即吴某壬和郭某乙在审批诉争房屋之前已有宅基地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经得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方对诸暨市浣东街道城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认为该录音系被告吴某己强迫郭某乙说的,本院认为,该录音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郭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起诉被告吴某己的意愿并不能仅凭该录音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吴某甲、郭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质证认为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第二层在吴某己结婚前已经造好,房屋是否吴某己出资建造均系三个证人的猜测,三个证人在证言中都提到建造一二层时候和郭某乙、吴某壬、吴某甲一起在老屋一起吃饭恰恰能证明诉争房屋系吴某己和郭某乙、吴某壬、吴某甲一起建造的事实。被告吴某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陈述。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乙与吴某壬有二子五女,分别为吴某戊、吴某己、吴其英、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吴某壬于2009年死亡。1989年8月16日,被告吴某己以户主的名义(户内人口为吴某己、吴某壬、郭某乙、吴某甲)在诸暨市浣东街道东山吴村占坑丁审批得一宅基地,落地面积为73.22平方米,后建造了两层房屋,待原告吴某甲出嫁后,被告吴某己又建造了第三层房屋。××××年××月××日,原告吴某甲与蔡国焕登记结婚,1995年,原告吴某甲将户口迁出东山吴村。1997年4月10日,被告吴某己以土地使用者的身份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明确房屋所处地号为03-13-255,用地面积为73.22平方米。2012年4月24日,因诸暨市浣东街道文化创意园工程建设需要,涉案房屋被政府部门征收,被告吴某己出面与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涉案房屋的实际安置情况为:125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加2142590元安置补偿款(含54平方米罚没面积)。经征收单位证明,如果折算成货币化安置,涉案房屋可以获得的补偿费用为:(1)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1636247元;(2)签约、提前签约、搬迁奖金120813元;(3)土地费73220元;(4)过渡费43932元;(5)搬家费6793元;(6)装修补贴65898元。以上共计1946903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吴某甲、郭某乙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吴某己申请对原告郭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郭某乙目前无精神病,智力在正常范围之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了吴某壬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意见,其中吴其英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分得自己应有的份额,原告吴某戊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并未放弃自吴某壬处继承应得的份额,其应得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保留。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房屋的宅基地系被告吴某己出面以户为单位审批获得,审批时记载家庭人口为四人,即父亲吴某壬、原告郭某乙、吴某甲、被告吴某己。在房屋第一、二层的建造过程中,四位家庭成员并未分户,本院推定四人都参与建造了诉争的一、二层房屋,故涉案房屋应确定四位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从房屋的建造时间和家庭成员的贡献情况来看,该房屋第三层为被告吴某己独自建造,且被告吴某己当时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既出资又出力,对房屋的贡献最大,可确定由其分得2/5的份额,其余四位家庭成员的贡献基本相当,确定由原告吴某壬、原告吴某甲、郭某乙各分得1/5的份额。吴某壬死亡后,其所有的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戊、吴某己、吴其英、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郭某乙继承,吴其英自愿放弃其继承应得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故吴某壬应得的1/5的份额由吴某戊、吴某己、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郭某乙各得1/7。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诉争房屋一直由吴某己户居住并由其翻建了第三层,故拆迁补偿款中的过渡费、搬家费、装修补贴不属于四位家庭成员的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吴某壬、郭某乙、吴某甲应得的份额分别为(货币价1636247元+签约、提前签约、搬迁奖金120813元+土地费73220元)÷5=366056元,因吴某壬已死亡,其366056元的份额由吴某戊、吴某己、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吴某甲、郭某乙各享有52293.71元。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某己对涉案房屋征收后获得的补偿安置费用进行分割,合理合法,本院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己应付给原告吴某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418349.7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己应付给原告郭某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418349.7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某己应分别支付给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52293.71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15587元,依法减半收取7793.50元,由原告吴某甲、郭某甲各负担1300元,被告吴某己负担51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