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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与王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584号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196号。法定代表人徐宏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从,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王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热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世爵源墅小区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334.49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的供暖服务单位,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热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理应承担缴纳供暖费的法律责任,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至今仍拖欠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基础取暖费共计6020.8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1、2011年初开庭审理过,原告撤诉,原告一事多次起诉2、2011年3月1日撤诉至2013年6月24日超过2年诉讼时效3、供暖合同有明确约定,供暖缴费,不供暖不缴费,原告请求的是10年到11年基础供暖费,原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4、基础供暖费合同中没有约定,新法规出台前签订,不能追溯既往,供暖办法不具有法律强制性5、原告在陈诉中事实合同是虚假陈诉,欺骗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北京市通州区世爵源墅小区房屋的所有人,房屋面积为334.49平方米,供热公司为北京市通州区世爵源墅小区的供暖单位,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物业公司并未对王X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世爵源墅小区房屋进行供暖。庭审中,供热公司主张王XX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基础供暖费6020.82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供用热合同书》、《停止供暖服务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热公司在停止供暖期间能否收取供暖基本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供暖公司并未对王XX的房屋供暖,但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对一套房屋停热后,热量还是会通过四邻的墙体、楼板向该房屋进行传热,单个用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正常采暖势必增加热能消耗,同时按照全部用热设计的管网平衡也被打破,供热不经济性增加;单个用户的采暖设施也是供热系统整体的一部分,供热设施及供热负荷的配备并不因单个用户要求停热而减少,要求停热的用户仍然占有着供热资源,这部分资源并不因单个用户暂停用热而发生转移或重新分配;单个用户暂停用热后,供热单位的服务责任并未终止,供热单位仍然承担着管理的责任,以及在事故状态下的抢修责任,供热单位的基本运行成本不因单个用户暂停用热而减少,故基于热能的上述特性及供用热力合同的公共服务型、行政强制性,从保障供暖秩序的正常运行角度出发,依据公平原则,王XX理应向供热公司交纳相应的基本费用。对于交纳基本费用的比例问题,双方未有明确约定,参照《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计费版)》,本院对于供热公司要求按照应交纳供暖费全额的60%交纳基本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供热公司要求王志红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XX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供暖公司已提交其张贴供暖费交费通知书的照片,现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给付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停止供暖期间的基本费用共计人民币六千零二十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