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13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于2013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羁押,同��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潘某甲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明斌路105号阿标酒水批发部,以办酒席为借口,要求胡某等人将酒水、香烟等物品送至骆驼××××附近,后谎称回家拿钱,骗得硬壳中华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至镇海区骆驼街道综合商场2102号小店,以办酒席为借口,要��王某乙等人将酒水、香烟等物品送至骆驼××路教堂附近,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硬壳中华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商场路120号泉生酒行,以办酒席为借口,要求叶某将酒水、香烟等物品送至骆驼清水湖村老年协会,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硬壳中华香烟2条、冬虫夏草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970元。2013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至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后新屋93号国英小店,以办酒席为借口,要求李某将酒水、香烟等物品送至骆驼下河村老年协会,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硬壳中华香烟1条、软壳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2013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至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汶溪菜场旁宏霞食品安全示范店,以办酒席为借口,要求程钢将酒水、香烟等物品送至骆驼田胡村老年协���,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硬壳中华香烟3条、软壳中华香烟1条、黄鹤楼1916香烟2包、52度五粮液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潘某甲至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路12号小店,以办酒席为借口,要求余某将酒水、香烟等物品送至骆驼东邑村老年协会,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硬壳中华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至镇海区蟹浦镇十七房村路东24号沈某家中,以办酒席为借口,要求沈某将做饭用的工具、桌子、凳子、餐具等物品卸至九龙湖镇曹郎村其借用的场所,后被告人潘某甲将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8200余元的物品低价变卖。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宁波市劳教所劳教人员个人档案、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刘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王某乙、潘某乙、叶某、李某、程某、余某、沈某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应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某甲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