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周翠芬与骆洪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芬,骆洪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周翠芬,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闻欣。被告骆洪炜,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王巍。原告周翠芬与被告骆洪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欣,被告骆洪炜、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芬诉称:2013年5月5日19时许,骆洪炜驾驶冀B×××××轿车沿文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处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周翠芬撞伤,周翠芬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骆洪炜负主要责任,周翠芬负次要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13000元及伤残补偿费等。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骆洪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骆鑫磊(系骆洪炜曾用名),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2013年5月5日19时许,骆洪炜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文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处时,与前方周翠芬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翠芬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洪炜应承担主要责任,周翠芬应承担次要责任。周翠芬伤后在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3522.02元,其中骆洪炜支付2522.02元。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周翠芬误工损失日为40日。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润泽铁选厂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2-4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2份,证明周翠芬在该矿上班,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4000元,周军为该矿工人,因2013年5月份给其妻子周翠芬陪床,减少收入1440元。2、法医鉴定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6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误工工资过高,工资表等未加盖财务章,认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和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法医鉴定费。另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不认可。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精神损失不认可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翠芬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周翠芬请求赔偿医疗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3522.02元(其中骆洪炜支付252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2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润泽铁选厂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2-4月份工资表及证明予以证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4000元(100元/天,40天)。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无护理人员周军的工资记录,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均认可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本院确定为675.36元(56.28元/天,12天)。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未能向本院提交确需增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本院实际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522.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675.36元(56.28元/天,12天)、法医鉴定费600元,损失共计9037.38元。冀B×××××车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37.38元(医疗费项下3762.02元,伤残项下4675.36元)。原告周翠芬交强险外损失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80%,计480元。被告骆洪炜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22.02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骆洪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翠芬8917.38元。二、由原告周翠芬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骆洪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22.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周翠芬担负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