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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蔡绍香与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杨友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香,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杨友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74号原告:蔡绍香,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香珍,执行董事。被告:杨友祥,男,1963年月28日生,汉族。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向原告写了还款计划书,但两被告至今未按计划还款。为此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及利息221,5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友祥辨称: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负担责任;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不合适。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另原告主张三分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没有质证,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7月2日,被告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内容为祥瑞达公司欠蔡绍香货款共计200,000元,计划2012年9月10日前还50,000元至100,000元,2013年春节前还50,000元至100,000元,余款2013年6月底前结清,没有约定利息;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杨友祥也签了名。但上述欠款被告方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0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应立即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杨友祥签字的行为应为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负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绍香货款200,000元并以此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蔡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合肥祥瑞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记录人  程 燕 百度搜索“”